案由
游客劉某與同事在某旅行社報名參團,參加某景區漂流活動。該景區在游客服務中心及漂流沿途張貼、豎立著景區漂流游客須知及警示標牌,內容包括:請自覺購買門票和保險票,檢票后通過檢票口領取救生衣、安全帽,到碼頭領取船只和槳,根據工作人員安排,有序上船,每船限坐兩人;1.2米以下兒童、55歲以上老人、孕婦及心臟病、高血壓、冠心病、癡呆癥、骨質疏松癥、癲癇等易發危險性疾病患者嚴禁參與漂流等。
當日,劉某與同事共同操控充氣船進行漂流。漂流至第三個坡坎時,劉某感覺腰臀部因撞擊疼痛難忍,便向周邊工作人員求救。在工作人員的幫助下劉某將充氣船停靠岸邊,后檢查發現船底有破損裂縫,同時景區安排車輛將劉某送至醫院治療,診斷結果為因重度骨質疏松癥導致左臀部軟組織挫傷。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殘等級為十級。
劉某起訴旅行社、景區經營者,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,賠償損失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,“賓館、商場、銀行、車站、機場、體育場館、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、公共場所的經營者、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,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造成他人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”同時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》第八條規定,“旅游經營者、旅游輔助服務者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、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未履行告知、警示義務,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、財產損失,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、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”
法院認定:
一、景區經營者作為提供漂流項目的服務者,應根據所提供的旅游項目,對游客的人身安全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,雖然其在游客服務中心宣傳欄張貼了游客須知,并將嚴禁高血壓、骨質疏松癥等易發危險性疾病患病參與漂流的告知事項進行了公示,但在漂流入口處未見上述警示標志,工作人員也未對參加漂流活動的游客進行相應的提示。同時,景區經營者向劉某提供的充氣船底部有裂縫存在缺陷,不符合漂流用船要求,未盡到安全提示及保障義務,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。
二、旅行社作為本次旅游活動的組織者,對游客參與本次漂流活動缺乏相應的組織和必要的提醒,存在一定過錯,亦應承擔相應責任。
三、劉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對湍急水流中操控充氣船漂流有一定危險性應當是明知的,對自身患有重度骨質疏松癥缺乏認知,對于從事漂流活動游客注意事項缺乏必要的了解,導致其在漂流過程中受傷,其對自身人身安全未盡到注意義務,應承擔一定責任。
綜上,法院判決:景區承擔60%的賠償責任,旅行社承擔10%的賠償責任,劉某承擔30%的賠償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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